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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楊幼如 - 人事室 | 2018-11-23 | 點閱數: 347

主旨:檢送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107 年 11 月 16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(以下簡稱本規則)第 3 條、第 10 條、第 19 條修正條文、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 1 份,請查照轉知。
說明:
一、依據銓敘部 107 年 11 月 19 日部法二字第 1074666360 號函辦理。
二、銓敘部為切合休假核給係為慰勞公務人員工作辛勞之意旨,允宜增加休假運用彈性,同時考量事假與家庭照顧假規定之衡平性,以及婚假與喪假運用之彈性,爰修正事假日數,以及婚假、喪假及休假之計算單位。本次修正重點及發布施行後相關適用疑義,說明如下:
(一)事假每年准給日數增為 7 日:本規則發布施行後,依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,每年(含本年度)事假准給日數為 7 日;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,任職未滿 1 年(按:即 1 月未在職)者,事假准給日數係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核給,其未滿半日者,以半日計;半日以上未滿 1 日者,以 1 日計。
(二)婚假、喪假及休假改以時計:本規則發布施行後所請婚假、喪假及休假均得以時計,休假保留部分亦同。
三、查本規則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,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,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,公務人員請假應填具假單,經機關核准後,始得離開任所。又差勤屬各機關首長人事管理權限,所屬同仁請假應由機關就業務情形及個案狀況予以准駁,是為兼顧同仁休假彈性及機關業務推動,各機關應依本規則及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,於同仁請假時落實職務代理,俾維持為民服務之品質及效率。
四、次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(以下簡稱給假辦法)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,事假每年准給 5 日……喪假得分次申請,每次不得少於半日。同辦法第 5 條略以,公假、例假日、曠職、年資採計及請假方式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。準此,約聘僱人員之慰勞假、婚假得以時計;惟事假每年准給日數及喪假之計算單位,請依現行規定辦理。
五、另考量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全體同仁休假權益之一致性及衡平性,約用人員之特別休假比照公務人員休假改以時計,並與公務人員同步施行。
六、旨揭請假規則修正條文、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均登載於銓敘部全球資訊網/銓敘法規/法規動態項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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ˋ ㄊㄨ ˊ ㄙㄨㄛ ˇ ㄐㄧ ˋ
索,尋找;(1)比喻做事拘泥成法,不知靈活變通(2)比喻循著線索去尋找事物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