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旨: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補休期限及轉任後續行補休 規定詳如說明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有關教師補休相關事宜,依本部歷次函釋及地方制度法規 定,高級中等以下學校,係屬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權責; 大專校院部分,基於學術自主,係由各校秉權責妥處。
二、復依 112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及各機 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 6 條規定辦理後,公務人員補休假期限 延長至多為 2 年,且遷調後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, 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。
三、參酌前開公務人員規定並保障教師因轉任不同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所屬學校或大專校院之補休權益,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 發生得補休事由之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,補休期 限及續行補休規範如下:
(一)教師補休,應於得補休事由發生後 2 年內補休完畢。
(二)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相互轉任且年資未中斷, 於原服務學校未休畢之補休,得於原補休期限內至新任職學校續行補休。
四、另本部 95 年 12 月 18 日台人(二)字第 0950183665 號函、 107 年 9 月 11 日臺教人(三)字第 1070065148 號函及 112 年 2 月 4 日臺教人(三)字第 1120005956A 號函,與上開規定未合部 分,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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